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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點鈔機壹臺、簽注單貳拾柒張、擋牌通知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 8、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獲利情形、經營之規模,簽賭六合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1萬9000元,係被告用以和賭客輸贏作準備,業據被告警詢供述在卷(偵卷第5 頁背面),爰併同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點鈔機1 臺、簽注單27張及擋牌通知單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犯罪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人就扣案物認為亦係犯罪所得之物,應依第38條第1項第3款請求宣告沒收,容有疑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公眾得出入處所作為賭博場所,由賭客以撥打電話或傳真至00-00000000號電話下注,藉此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等3種組合,「2星」、「3星」、「4星」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所開出號碼,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2星」、「3星」、「4星」,可得彩金5000元、5萬元、70萬元;
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星」、「3星」、「4星」,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甲○○贏得,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3年3月20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簽注單27張、擋牌通知單1張及賭資21萬9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簽注單27張、擋牌通知單1張及賭資21萬9000元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102年10月中旬起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
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簽注單27張、擋牌通知單1張及賭資21萬9000元等物,係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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