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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煌坤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煌坤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煌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172條所明定;
又該條之規定,並非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係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致受誣而含冤莫白,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86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中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有任何犯罪情事,竟謊稱如聲請所指之不實事項,於司法資源實有浪費,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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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086號
被 告 莊煌坤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煌坤係兆宏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所有之支票(發票人兆宏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票號CL9871207號、票載發票日民國102 年8 月19日、面額新臺幣100,013元)1 紙,已於102 年7 月間某日,因向黃嘉新借款而交予黃嘉新作為貼現之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8 月14日,至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2 紙文件,謊稱上開支票已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
嗣黃嘉新於同年8 月12日,將上開支票交予蔡宗名以償還前向蔡宗名之借款,蔡宗名於102 年8 月19日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員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煌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嘉新、蔡宗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2 年8 月26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⑴、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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