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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自民國103 年2 月19日起」,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
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所載送之女子雖未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就本件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渠等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又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僅於103 年3 月19日當日載送女子前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曾於其他時間另有妨害風化之犯行,自無數個舉動可言,亦無從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㈣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並念其分工角色為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 枚),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3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2月19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受僱於上揭阿明所屬之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聯絡使用,並於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並由甲○○將每日所收每次性交易所得6000元扣除其薪資及賣淫女子應得之金額後,餘款繳回應召站。
嗣103年3月19日20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雅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康精彩旅社」欲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嗣經喬裝男客之員警藉故請李雅婷離去後,甲○○乃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準備搭載李雅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持用之上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雅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徐尚群職務報告、現場譯文、聊天紀錄列印資料、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手機畫面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聯絡性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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