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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苡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苡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並該機車並經被害人具據領回(見偵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害亦有所減輕,且被告犯後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26號
被 告 李苡瑄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苡瑄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15時至22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0 號出口外,見潘建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供己騎用,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於103 年3 月20日16時1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機車1 輛(業已發還潘建豐)且扣得上開鑰匙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建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蒐證照片4張附卷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雖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被害人既陳稱其於機車遭竊前有取走機車鑰匙等語,足見扣案物應係被告有所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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