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25,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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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嫦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價值新台幣〈下同〉149 元)」,應予補充更正為「(價值新台幣〈下同〉149 元,業已發還)」;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又於同日,」,應予補充更正為「又於同日12時15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600ML 白色輕量瓶1 個(價值1,600 元)」,應予補充更正為「600ML 白色輕量隨身瓶1 個(價值1,600 元,業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燕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各計新臺幣149 、1,600 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雖有誣告、傷害等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護理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821號
被 告 陳燕嫦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5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家樂福土城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塑膠碗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14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又於同日,在上址1樓之星巴克土城門市內,徒手竊取黃朔琪管理,陳列架上之600ML白色輕量瓶1個(價值1,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黃朔琪、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嫦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朔琪、告訴代理人馬蘊謀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畫面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燕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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