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30,2014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7 號、103 年度偵字第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捌肆捌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銘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持有大麻數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8850公克,驗餘淨重1.8845公克)及大麻1 包(驗前淨重0.1430公克,驗餘淨重0.1274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外包裝袋共2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
103年度偵字第7557號
被 告 林銘川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銘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100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㈠於102年12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路邊之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2年12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立體停車場B1,自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
嗣於102年12月22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頭(往板橋方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848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127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川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大麻),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施用工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