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39,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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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振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振鴻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 行關於「現場及蒐證照片4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及蒐證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深具悔意坦認犯行,暨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08號
被 告 馮振鴻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振鴻於民國103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吳俊龍盤查,經上開警員告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之規定,並要求配合盤查身分時,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倒車欲離去而拒絕配合盤查,嗣經警員吳俊龍趨前攔查而未離去,復於支援警員謝宜宏、謝志玄到場後,大聲咆哮並徒手推擠警員吳俊龍,經警員謝宜宏、謝志玄制止仍不聽勸阻,並致警員謝宜宏配戴之手錶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振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現場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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