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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經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所載「於103 年1 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於103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㈢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 年2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鐵路-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A006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A006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32頁)。
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
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3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空言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並未依毒品之級別、種類而為不同處分,故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或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中不同種類毒品(如大麻與安非他命)者,均僅受一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為已足,司法院(88)廳刑一字第3325號函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而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吳政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吳政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
4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政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58號、102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4日因通緝案件遭警方逮捕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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