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52,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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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第二行「持有第三級毒品」應更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偉政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所生危害非鉅、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毒品之時間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8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829號
被 告 陳偉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之網際達人網咖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恩」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3年1月21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著褲子左邊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8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88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20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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