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54,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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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最末行有關犯罪事實㈠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記載後方,應再補充:「並依法先加後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顏瑞宏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竊得之衣物價值不高,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74號
被 告 顏瑞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7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3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防火巷,徒手竊取戴昆宏所有,置放在該處晾曬之女用外衣1件,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曾志富所有,置放在該處晾曬之女用內衣4件,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昆宏、曾志富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103年1月3日、同年1月5日2次行竊,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係警方調閱新北市新莊區昌明街14巷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被告涉嫌竊盜罪嫌,通知被告於103年1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製作筆錄時除坦承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外,另主動供承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有103年1月21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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