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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朝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朝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又持有期間甚短,並衡以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64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
驗餘淨重:0.4638公克;
詳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7561號卷第41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131號
被 告 鄒朝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朝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0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思源路口之「全國加油站」前,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土」之成年友人贈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4640公克)而持有之。
適有員警經過,查覺鄒朝銘行為有異,前往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鄒朝銘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
照片4 張。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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