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62,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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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手機1 臺」之記載更正為「手機1 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嘉章前有竊盜前科,最近1 次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素行、為籌措小孩學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00 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1 萬6668元,有調解書在卷),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918號
被 告 李嘉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北港小吃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員詹千慧置於店內桌上之Samsung 牌Note2 白色手機1 臺(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並於得手後離去。
嗣因詹千慧發現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千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嘉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千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上開手機之型號資料影本1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情,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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