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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仁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陳明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14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簡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貪圖小利,又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橘子3 顆),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874號
被 告 陳明仁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2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蘋果村」水果行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宏坤所有、擺放在店內攤架上之橘子3 顆,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
嗣因陳宏坤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坤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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