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65,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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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子謙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張錫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有機可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拆卸張錫欽前開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本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AR7-673 號,車主為潘子謙之阿姨潘玉如)上而竊取得手。

嗣經警於103 年1 月6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附近之停車場內,查獲上開懸掛張錫欽遭竊重型機車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子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分別見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37頁),核與證人張錫欽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潘子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其使用機車車牌遭吊扣之情事,反逕自竊取他人之機車車牌加以懸掛使用,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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