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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手寫帳單叁張、傳真帳單壹張、歷屆簽單總表壹卷、六合彩傳真通告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陳碧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陳碧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第8 行「80元、72元、62元」之記載更正為「80元、70元、60元」。
㈡適用法條部分補充:⒈陳碧玲其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 8、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二、爰審酌被告陳碧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獲利情形,簽賭六合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手寫帳單3 張、傳真帳單1 張、歷屆簽單總表1 卷、六合彩傳真通告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983號
被 告 陳碧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 日19時40分許止,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 ○0 號2 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不特定之賭客分別以撥打電話或傳真至00-00000000 號下注,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及三組號碼(俗稱「三星」),由賭客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每注之簽選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2元、62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向陳碧玲領取5,600 元、5 萬6,000 元、6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上游組頭贏得,陳碧玲則可於每注收取2 元之利潤。
嗣於103 年1 月2 日21時2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手寫帳單3 張、傳真帳單1 張、歷屆簽單總表1 卷、六合彩傳真通告1 張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有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手寫帳單
3 張、傳真帳單1 張、歷屆簽單總表1 卷、六合彩傳真通
告1 張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而犯上開3罪,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
又被告以1 行為觸犯前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經其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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