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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金菊
李晋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金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編號2 )壹張、原子筆壹枝,均沒收之。
李晋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編號1 )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鄒金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吃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簽賭,供不特定人到現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簽賭方式係以簽注1 至49號不等之數字,任意圈選2 個或3 個號碼(即二星、三星)簽賭,二星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處刑書誤載為70元)、三星每注簽賭金為70元(處刑書誤載為8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及三星,可得彩金5,600 元及5 萬6,000 元,如未簽中者,所下注之賭資即歸鄒金菊所有。
嗣於同日14時5 分許,適有賭客李晋吉(處刑書誤載為李晉吉)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向鄒金菊簽賭下注,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 張及原子筆1 支。
二、證據:訊據被告鄒金菊、李晋吉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鄒金菊辯稱:伊並未經營地下六合彩等語;
被告李晋吉則辯稱:伊沒有下注簽賭等語。
惟查:被告二人確有為上開賭博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李晋吉於警詢時坦承向被告鄒金菊簽注,彩金亦係向鄒金菊領取等情不諱,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原子筆1 支及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佐,被告二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2 人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鄒金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李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又被告鄒金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鄒金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被告李晋吉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鄒金菊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晋吉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編號2 )1 張、原子筆1支,為被告鄒金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編號1 )1 張,為被告李晋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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