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72,2014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捌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偉強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11.8648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
被 告 黃偉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3號房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偉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3號房,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通緝中之黃偉強,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12.077公克、驗餘淨重11.86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另經黃偉強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強坦承不諱;
而被告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103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12.077公克、驗餘淨重11.8648 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12.077公克、驗餘淨重11.8648公克)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