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84,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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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3-4 行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陳松儀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刑期),並由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95號、100年度易字第36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而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01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泰山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2月25日23時10分,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與民權路口為警緝獲,並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儀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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