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85,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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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龍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龍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9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第6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迭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102年度聲字第26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邱龍崑自100 年11月1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2 年10月30日假釋出獄,刑期至103 年3月26日屆滿(以上案件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9日10時24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邱龍崑因屬受保護管束人,於103 年1 月29日10時24分許,依規定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邱龍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102 年度聲字第26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自100 年11月1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其中有期徒刑2 年3 月部分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2 月8 日,有期徒刑4 月部分之縮刑期滿日期則為103 年3 月26日,嗣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假釋出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係在上開各罪執行完畢以前即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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