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87,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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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允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允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允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4月21日上午10 時 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愛買」大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PHILIPSIOW LED白光燈泡(圓型)2 只及光然K Light 3W LED黃光燈泡(水滴型)8 只(共計價值新臺幣3,742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外套內,未取出結帳即逕行離開賣場,旋經該物品管領人即賣場安全課課長林永松發覺後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王允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永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領據1 紙。

(四)損耗預防報告、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

(五)贓物照片2 幀。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小利,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本案中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742 元(參見被害人林永松於警詢中所述),且經追回失物,被害人損失尚非重大,情節尚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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