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88,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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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卉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4行有關當場扣得物品之記載後方,應再補充「(詳如附表所示)」;

應適用法條欄第4 行至第10行有關集合犯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更正為:「被告甲○○自民國102 年12月間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公然聚眾賭博,乃各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所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社會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分別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亦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營利所得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所用或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2,000 元,被告甲○○否認該筆款項係供其賭博之所用或所得,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必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傳真機                    │1臺                 │
├──┼─────────────┼──────────┤
│2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號 │1支                 │
│    │SIM 卡1 張)              │                    │
├──┼─────────────┼──────────┤
│3   │計算機                    │2台                 │
├──┼─────────────┼──────────┤
│4   │六合彩手冊                │2本                 │
├──┼─────────────┼──────────┤
│5   │六合彩總數對照表          │1本                 │
├──┼─────────────┼──────────┤
│6   │連碰總支數速查表          │1本                 │
├──┼─────────────┼──────────┤
│7   │傳真通報                  │3張                 │
├──┼─────────────┼──────────┤
│8   │簽注單兼帳冊              │6本                 │
├──┼─────────────┼──────────┤
│9   │簽注單                    │1疊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由甲○○自民國102年2月間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供不特定人士之賭客以電話之方式投注,從事俗稱「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3種,賭客簽選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
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資亦均為80元,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68萬元之彩金;
簽中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可得5,300元、5萬5,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謝先生」所有,甲○○則每注抽取0.5元至1元之報酬。
嗣於10 3年4月1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1台、行動電話1支、計算機2台、六合彩手冊2本、六合彩總數對照表1本、連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傳真通報3張、簽注單兼帳冊6本、簽注單1疊及現金12萬2,0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台、行動電話1支、計算機2台、六合彩手冊2本、六合彩總數對照表1本、連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傳真通報3張、簽注單兼帳冊6本、簽注單1疊等物扣案可稽,復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6張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與「謝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
102年2月間至103年4月1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所觸犯上揭罪名之本質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傳真機1台、行動電話1支、計算機2台、六合彩手冊2本、六合彩總數對照表1本、連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傳真通報3張、簽注單兼帳冊6本、簽注單1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12萬2,000元,被告否認係賭資,辯稱係收取之會款等語,又依卷附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該現金係賭資,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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