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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在不詳處所」,應予補充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淑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
被 告 黃淑珍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2年2月22日至103年8月21日。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黃淑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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