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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誼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誼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加補充以:「而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日。
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戴誼臻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為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仍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本身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戴誼臻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阿美族)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誼臻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5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6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20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橋墩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乃自願同意搜索,並在其機車置物箱中之皮夾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198 公克,驗後餘重0.1975公克),乃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誼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30811號);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
二、核被告戴誼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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