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95,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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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林敏惠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
被 告 林敏惠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206房內,因另案遭警通緝,乃帶回警局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敏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林敏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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