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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信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處刑確定(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仍不知悔改,未戒絕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
被 告 陳志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平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102年1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7147號及102年度簡字第7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次確定(均尚未執行)。
詎其竟未戒除毒癮,復於103年1月29日傍晚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30)凌晨15時4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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