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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肆臺、計算機叁臺、開獎單伍張、筆記型電腦壹臺、簽注單捌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案件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獲利情形,簽賭六合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傳真機4 臺、計算機3 臺、開獎單5 張、筆記型電腦1 臺、簽注單8 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04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3年1月21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2樓之居所,利用777 彩球網站(http://www .gpc99.com ),聚集不特定人以傳真投注對賭或以上網下注等方式,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臺灣大樂透」簽賭站,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65元、四星60元之賭金,視每期上該彩券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二星者(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其餘三星、四星依此類推)可得5,300 元、三星者可得5萬5,000元、四星者可得70萬元,未簽中時則簽注之賭金悉歸甲○○所有,而藉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
嗣於103年1月21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獲甲○○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4臺、計算機3臺、開獎單5 張、筆記型電腦1臺、簽注單8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傳真機4臺、計算機3 臺、開獎單5張、筆記型電腦1臺、簽注單8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3年1月21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1罪論處。
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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