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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關於「同內容之繕寫本1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內容之繕寫本2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迄今仍未歸還,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陳加琪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琪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向張世宗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店面,並連同雙門冰箱、製冰機及分離式冷氣機各1臺(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000元),詎陳加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0年5月20日至6月26日間之某日,與其王姓友人連同上述雙門冰箱、製冰機及分離式冷氣機等物品搬離上址侵占入己,而不知去向。
迨至100年6月26日間,因張世宗至上址欲向陳加琪收取租金時,竟發現人去樓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加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宗於偵查中之結證。
㈢證人吳美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蒐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6月30日簡訊翻拍照片及同內容之繕寫本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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