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522,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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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藝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64號
被 告 朱藝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藝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悔改,於101 年8 月8 日17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綜合運動場內機車停車場,見許卯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置物箱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許卯所有放置於上開置物箱內之佳能牌照相機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 元)、電子菸與通鼻器1組(價值50元)、手機1 支(價值3,500 元)、電唱機1 台(1,500 元)、SD記憶卡3 片(價值700 元)及現金250 元,得手後即徒步逃逸。
嗣許卯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藝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卯陳述情節一致,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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