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523,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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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協(原名徐國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士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士協明知警員正於派出所擔任值班勤務,竟以拉扯之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其所為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853號
被 告 徐士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士協於民國103年4月7日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內,明知在場值班之員警王粲評,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無故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遽然以徒手拉扯王粲評隨身配槍之強暴方式,妨害王粲評執行處理到所洽公民眾問題或糾紛之值班勤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士協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粲評證述被告突然拉扯其配槍之妨害公務經過相符,復有被告妨害公務經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拉扯員警王粲評配槍所為,另涉犯刑法搶奪罪嫌。
惟訊之證人王粲評證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自言自語,有不知所云情況等語;
另觀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畫面,被告徒手拉扯王粲評配槍後,經王粲評掙脫逃離,在派出所其他員警未前來支援逮捕前,被告並無逃離派出所之舉,反舉手示意員警逮捕,此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者,在搶奪不遂時,當隨即逃離現場之情形,顯不相同,是被告辯稱其拉扯配槍無不法所有該配槍之意圖,應可採信。
從而,難認被告拉扯王粲評之配槍,有何搶奪意圖,而應繩以刑法搶奪未遂罪責。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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