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524,2014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盛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盛爐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其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即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是核被告朱盛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朱盛爐與呂錦定、顏義芳等3 人(呂錦定、顏義芳2 人,所涉犯同本件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另已由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102 年度偵字第27280 號、103 年度偵字第908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案,附帶說明),就如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所為於主管地政之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有所斲傷,兼及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080號
被 告 朱盛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盛爐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不服而依序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99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朱盛爐之妻蔡玉雪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其明知與呂錦定(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間就上址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然因其需款孔急,為尋求代書顏義芳(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協助將上址房地登記於呂錦定名下,使呂錦定成為上址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以提高貸款額度,竟與呂錦定、顏義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11日,由朱盛爐與呂錦定委由代書顏義芳以買賣之名義,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蔡玉雪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盛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錦定及顏義芳於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25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0 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1 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