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529,2014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3 行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77號
被 告 賴逸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逸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8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7日19時44分許,在葉適維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品皇咖啡店內,趁店員幫忙包裝商品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於商品展示架上之紅銅咖啡豆匙1支(價值新臺幣1,100元)得手。
嗣經葉適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自賴逸如身上起獲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適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逸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適維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