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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857、1858號、102 年度偵字第24527 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上開7 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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