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6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明宏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後站電子遊戲場」,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10時之晚班時段幹部,負責協助處理店內業務,李俊逸(另行審結)則係晚班現場負責人,負責該時段店內全部業務。
「後站電子遊戲場」因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雖得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惟仍不得有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以經營賭博之行為。
詎李俊逸、林明宏竟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3 月間起,迄102年4 月25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後站電子遊戲場內,利用經許可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僱用不知情之魏大富、鄭美娸、莊凱絮、賴姿伃、劉子能、謝維政(以上6 人均經不起訴處分)擔任服務生,從事兌換代幣、寄分卡、開分、洗分、照護機台等工作;
並由賭客持現金向服務生以現金、分數比「1 比1 」或「1 比10」等比例開分後,在遊戲機台內進行賭玩。
若押中可得依下注分數不等倍數計算之分數,如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
賭客贏分後如欲兌換現金時,店員即依機台顯示之分數,交付積分卡予賭客,再由賭客將該些積分卡交予當時在場之李俊逸或林明宏,而李俊逸、林明宏取得該些積分卡後,即依原開分比例,在店內後方僻靜處,將積分卡換得之現金,交予贏分之賭客,藉此迂迴方式規避查緝,掩飾渠等賭博犯行。
嗣經警於102 年4 月25日晚間11時許搜索後站電子遊戲場,當場查獲李俊逸正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28,700元予賭客林昆標(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進而逮捕在場之林明宏,及賭客楊煥清、黃純清、胡明杰(以上3 人亦均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當場扣得李俊逸持有之現金59,200元、林昆標持有之28,700元、鄭美娸持有賭客黃純清、楊煥清、劉子能等人交付開分之28,700元、監視器1 組、紅黃綠等色積分卡共132 張、員工差勤卡、遊戲機台IC板共30塊等物,嗣循線查得曾經在該店兌換現金之賭客黃雅莉(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均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明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核與證人黃雅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純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34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8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反面),復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001078號搜索票、查緝後站電子遊戲場現場賭客機台位置暨積分登記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5頁、第20頁至第34頁、第108 頁至第129 頁),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明宏與同案被告李俊逸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林明宏自101 年3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林明宏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林明宏為受僱之員工,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其並無任何前科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並念及被告林明宏係以每月28,000元之代價受雇於同案被告李俊逸,考量後站電子遊戲場之規模、經營時間長短、查獲之賭博性電動機台數量、獲利,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2,000元、23,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金係賭客林昆標向同案被告李俊逸所換得之財物,除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之物外,亦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17、18、20至33、35所示之物,均係後站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逸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明宏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反面),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林明宏所受宣告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現金,係後站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逸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林明宏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反面),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林明宏所受宣告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監視器主機 │1台 │
├──┼───────────────┼──────┤
│2 │黃色積分卡 │10張 │
├──┼───────────────┼──────┤
│3 │綠色積分卡 │6張 │
├──┼───────────────┼──────┤
│4 │紅色積分卡 │113張 │
├──┼───────────────┼──────┤
│5 │員工差勤卡 │15張 │
├──┼───────────────┼──────┤
│6 │個人累積點數卡 │9張 │
├──┼───────────────┼──────┤
│7 │贈分卡 │152張 │
├──┼───────────────┼──────┤
│8 │客戶名冊 │1本 │
├──┼───────────────┼──────┤
│9 │每日消費客戶名冊 │1張 │
├──┼───────────────┼──────┤
│10 │贈獎單 │3張 │
├──┼───────────────┼──────┤
│11 │帳冊 │1本 │
├──┼───────────────┼──────┤
│12 │監視器鏡頭 │5支 │
├──┼───────────────┼──────┤
│13 │監視器螢幕 │1個 │
├──┼───────────────┼──────┤
│14 │電玩機台IC板(滿天星/7PK) │15張 │
├──┼───────────────┼──────┤
│15 │電玩機台IC板(野蠻世界/HUGA) │6張 │
├──┼───────────────┼──────┤
│16 │電玩機台IC板(賓果行星) │9張 │
├──┼───────────────┼──────┤
│17 │現金(新臺幣,下同) │59,200元 │
├──┼───────────────┼──────┤
│18 │7PK中獎累積表 │1張 │
├──┼───────────────┼──────┤
│19 │現金(鄭美娸身上查獲) │28,700元 │
├──┼───────────────┼──────┤
│20 │贈分卡 │10張 │
├──┼───────────────┼──────┤
│21 │開分鑰匙(7PK、HUGA用) │1支 │
├──┼───────────────┼──────┤
│22 │黃色積分卡 │3張 │
├──┼───────────────┼──────┤
│23 │7PK遊戲規則 │1張 │
├──┼───────────────┼──────┤
│24 │客戶名冊 │2張 │
├──┼───────────────┼──────┤
│25 │開分鑰匙(7PK、HUGA用) │1支 │
├──┼───────────────┼──────┤
│26 │開分鑰匙(7PK、HUGA用) │1支 │
├──┼───────────────┼──────┤
│27 │賓果行星遊戲規則 │2張 │
├──┼───────────────┼──────┤
│28 │紅色積分卡 │17張 │
├──┼───────────────┼──────┤
│29 │贈分券 │4張 │
├──┼───────────────┼──────┤
│30 │紅色積分卡 │8張 │
├──┼───────────────┼──────┤
│31 │贈分券 │3張 │
├──┼───────────────┼──────┤
│32 │紅色積分卡 │3張 │
├──┼───────────────┼──────┤
│33 │贈分券 │2張 │
├──┼───────────────┼──────┤
│34 │現金(賭客林昆標身上查獲) │28,700元 │
├──┼───────────────┼──────┤
│35 │客戶名冊 │1張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