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534,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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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ORNEY MICHAEL BRIAN(中文名妮若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9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55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FORNEY MICHAEL BRIAN(中文名妮若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FORNEY MICHAEL BRIAN(中文名妮若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FORNEY MICHAEL BRIAN(中文名妮若寒)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蘇世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不詳友人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上開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蘇世榮於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許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旋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62巷口,查獲FORNEY MICHAELBRIAN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FORNEY MICHAEL BRIAN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世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足參,且扣有鑰匙1 支可資作證。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憑藉己力獲取所需,竟趁機竊取他人機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有可議,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中美混血兒,惟因父母離異,從小跟隨母親在臺生活,宥於我國法令規定未能入籍,又其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另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所竊機車之價值非高,又其行竊後翌日隨即為警查獲,並由警將該機車發還被害人蘇世榮,被害人所受損失不重,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為其所有,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聲請沒收,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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