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539,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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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絲1綑,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98年2 月13日確定,98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4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上訴後,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9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13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9年9 月13日確定,100年4 月2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3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接續執行,100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4 月4 日上午6 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持自備鐵絲1 綑,勾取娃娃機內之3C產品(喇叭2 顆,約值新臺幣2000元)、刮刮樂彩券(共3 張,約價值新臺幣300 元)。

尚未得手之際,旋經該店負責人甲○○發覺而報警究辦,並當場扣得鐵絲1 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26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行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20頁至第26頁)附卷可憑,並有供被告犯本件罪行所用之鐵絲1 綑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將欲竊取之財物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人發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常途徑以取得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鐵絲1 綑係被告所有且供行竊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查卷第3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玉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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