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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曉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曉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691號
被 告 馬曉鳳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曉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4日15時許,在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土城2分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商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商店主任黃子珊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萊亞保濕粉底液1瓶(價值新臺幣54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所穿著之上衣內側;
嗣於步出商店之際,為黃子珊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子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馬曉鳳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子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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