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548,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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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立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立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報告日期分別為「E0000000」、「103年3月6日」。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趙立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趙立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趙立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立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3年2月20日晚上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搜索,且得趙立德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立德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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