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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理斌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又迭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以98年度聲字第57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上開假釋並遭撤銷,先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21日,於100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前述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101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前,以其在路邊隨手撿起、不知何人所有之鑰匙1 串(共3 支),發動江忠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而竊取得手。
嗣於同日22時許,呂理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10 巷附近時,恰為江忠泉發現,旋報警處理,而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與信義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呂理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忠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㈣扣案之鑰匙1 串。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入監執行後,於98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又迭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以98年度聲字第57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上開假釋並遭撤銷,先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21日,於100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述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101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被告所另犯、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月,嗣於102 年12月3 日假釋出獄,刑期至103 年9 月8 日始行屆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被告在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21日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月,且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2 年12 月3日假釋出獄,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殘刑1 年10月21日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部分,已先後於100 年7 月25日、101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現仍於假釋期間,竟猶不知戒慎,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欠缺,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1 串(3 支),係被告隨手自路邊撿拾用以發動車輛,既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無主物先占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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