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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朝
周財全
洪吳屘
趙敏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朝、周財全、洪吳屘及趙敏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骰子壹個、牌尺叁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103年2 月8 日晚上」,應予更正為「103 年2 月8 日14時許起」;
同欄一、第6 行所載「麻將牌1 副」,應予更正為「麻將牌1 副、搬風骰子1 個及牌尺3 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新朝、周財全、洪吳屘及趙敏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麻將牌1 副、搬風骰子1 個及牌尺3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新臺幣141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976號
被 告 王新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周財全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洪吳屘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趙敏珍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朝、周財全、洪吳屘、趙敏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8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新晨髮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周財全所有之麻將牌一副為賭具,以每底新台幣(下同)20元、每台1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周財全、趙敏珍所有之賭資各160元、1250元及賭具麻將牌1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新朝、周財全、洪吳屘、趙敏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7幀、扣案之麻將牌1副、賭資共1410元。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141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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