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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103020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1、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蒐證照片6 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胡文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94 號不起訴處分。
然於五年內之90年間,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嗣被告於103 年2 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之廁所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胡文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84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847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胡文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大智街70巷22弄31之
3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C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8 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之廁所內,以置甲基安非他命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2 月25日15時許,為警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C 室之居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478公克),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文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3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蒐證照片
6 張。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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