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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傾向」記載之後補充「,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出所」、最後1 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楊永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永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未戒絕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
被 告 楊永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楊永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員警通知採驗尿液後,警方經楊永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永慶於警詢時與偵訊時之供述。
㈡復有採尿同意書、採驗尿液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採集檢體資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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