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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9 月5 日至104 年9 月4 日。」
,應予補充更正為「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9 月5 日至104 年9 月4 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31號撤銷。」
。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所載「於103 年1 月21日10時17分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1 月21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4 行所載「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程序確認單、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應予補充更正為「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程序確認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000000000號)附卷可稽,」。
二、程序事項: ㈠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 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9 月5 日起至104 年9 月4 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上揭緩起訴處分業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31 號撤銷,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自屬5 年內2 犯,而毋庸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5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緩起訴期間為102年9月5日至104年9月4日。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10時17分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程序確認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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