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568,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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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桐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桐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桐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前未有其他前案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大,所竊財物並經被害人具據領回(詳偵卷第16頁)危害尚屬輕微,並已減損,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650號
被 告 蔡桐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51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桐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4 月5 日9 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愛買商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灣珍豬豬小排1 包、酥炸骨腿1 支、智利黑李2 粒、每日C 柳橙汁1 瓶、唯一川味麻辣牛肉乾1 包、舒適超鋒三刀片1 包(價值合計為新臺幣414 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自己衣服及褲子口袋內,嗣於離去之際,為該公司安全課課長林永松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逮捕蔡桐海,並起出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桐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永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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