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569,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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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聲請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一末數第2 行所載:「‧‧,於103 年1 月24日晚間某時,‧‧」,應補充更正以:「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30日23時40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暨證據部分,應加補充以:「而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日。

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張家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因案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扣案之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包裝袋難以析離,無析離實益與其必要性存在),為查獲之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200公克、驗餘淨重0.3198公克;
見偵查卷第82頁鑑定書檢驗結果欄⒉所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張家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家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前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54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前開㈠㈡㈢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 月30日23時許,張家瑞搭乘陳宏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時,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經張家瑞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200公克、驗餘淨重0.3198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2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20日航藥鑑定第1031423 號毒品鑑定書1 紙、現場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張家瑞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00公克、驗餘淨重0.319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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