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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永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同本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仍微而非鉅大,所竊財物並經被害人具據領回(詳偵卷第32頁)危害尚屬輕微,並已減損,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07號
被 告 張永琪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屈臣氏商店智光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王淑秋所管領置於店外陳列架之屈臣氏自有品牌衛生紙1 串(價值新臺幣105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起獲該衛生紙1 串,並通知王淑秋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永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王淑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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