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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性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性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王性智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 年9 月21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之意旨,檢察官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等同業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被告因另犯他案經判徒刑確定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即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第2011號等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
被 告 王性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性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1日13時1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6月11日13時15分許,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性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1010192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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