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590,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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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崇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之後補充以:「,而於102 年3 月6 日釋放後之5 年內,」暨證據部分,應加補充以:「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日。

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崇盛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為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施用之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本身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62號
被 告 郭崇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崇盛前於民國102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5、1003號及102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0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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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郭崇盛於警詢中之供│有於上揭時點接受採尿之事│
│    │述。                  │實。                    │
├──┼───────────┼────────────┤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
│ 2. │102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 │間有施用二級毒品之事實。│
│    │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體│                        │
│    │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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