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592,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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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殷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殷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至第31行所載「於101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應予更正為「於101 年7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1 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3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 案之有期徒刑及拘役與上開殘刑2 年1 月接續執行(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殷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低,然經被害人魏再添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因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乏證可認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759號
被 告 吳殷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殷誌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由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下同)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其所受緩刑宣告經撤銷後,另因再犯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6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訴字第22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二案均告確定。
上開侵占、毒品暨偽造文書等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2年4月29日入監執行,93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93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為8年10月確定;
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以上毒品、恐嚇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三案件經減刑後,與前開加重強盜案件一併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詎吳殷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8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248巷底,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魏再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魏再添發現前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2年11月4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一路80巷口前尋獲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魏再添)後,經採集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之安全帽內襯之生物跡證送驗之結果,核與吳殷誌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殷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核與被害人魏再添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查獲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殷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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