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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仁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650 元,且部分經告訴人杜憶如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54號
被 告 劉仁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26日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頂好超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38度)1瓶、冠憶蒜茸花生1包(共價值新臺幣6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衣物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經該超市商品管領人即店長杜憶如發現並報警處理,旋為警於同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龍鳳公園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憶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憶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倉庫訂貨明細表各1紙、商品標籤2紙、現場蒐證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宛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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