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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騰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游騰友之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8020公克、驗餘淨重0.80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010公克、驗餘淨重0.0988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2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357號
被 告 游騰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騰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8時12分至同日19時36分許之期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與蔡宏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聯絡,欲向蔡宏文購買毒品,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交易後,蔡宏文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988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018公克)各1包交付與洪芷宜,由洪芷宜出面與游騰友交易,游騰友則於上開捷運站出口交付新臺幣2,000元與洪芷宜後,取得上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蔡宏文、洪芷宜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358號案件偵辦)。
嗣於同日20時6分許,游騰友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附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騰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芷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31054號毒品鑑定書、相關A、B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取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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